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國揚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簽訂約聘私人教練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由被告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依該合約第五條權利義務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禁止至
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
惟被告多次將客戶帶往其他未經原告同意之健身房教學。依系爭合約第九條違約條款第二項規定,約聘私人教練違反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七條條款者,原告得向其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外,另得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已領但尚未執行完畢之課程費用,經其清查簽名確認共計88,240元,且原告於112年3月至7月間為其代墊勞健保自負額計10,458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賠償義務及返還積欠之
前揭費用共計197,366元(100,000+88,240+10,458),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6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雖委任被告至其健身房替原告之會員進行健身教學,然被告於無會員指定上課時,並不須至原告之健身房值班,亦不因此契約向原告領有底薪。原告雖提出被告於其他健身房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指稱被告違約,然系爭照片中人員之人別、被告與系爭照片中之人為何種關係、是否締結契約關係、該等契約關係(
縱有)如何及造成原告之多少損害,皆未見其說明。且被告時常出沒各地健身房自主訓練亦屬被告之日常。被告不僅各地健身房中皆有熟識,與健身房中各健身同好聊天切磋,亦屬現今台灣健身房正常生態。原告單以系爭照片即指控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並以錯誤之事實認定為前提,片面拒絕被告繼續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而向被告提起
本件請求主張給付包括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在內之197,366元,
乃係因原告自行違法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合約,自不生違反該契約之
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原告於被告持續依約履行其義務之下,片面違法指稱被告違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禁止被告進入其健身房,顯屬原告拒絕盡其系爭合約之協力義務,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向被告為違約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於本合約
存續期間,(按:被告)不得有下列行為:4.禁止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點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顯意指被告不得對「原告之會員」有該等行為而言。所謂「履行」,當指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依據原告之定價提供私人教練課程予其會員」。
是以,
上開第五條第四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被告將原告之會員帶至他處上課以圖己利、被告向原告之會員收取原先應交由原告收銀櫃檯入原告公司帳之課程費用以圖己利、或被告私下販售健身產品予原告之會員以圖己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多次將客戶帶往未經許可地點授課,違反其間委任合約並以此主張損失及違約金
云云,顯亦呼應上開被告對上開條文將接受教練課程之客體限於「原告之會員」或稱之為原告之「客戶」之解釋方式。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中人物,並非原告之會員或與原告有任何契約上之關係。復觀由被告負責教授教練課程之原告會員名單,系爭照片中所出現之人別,亦非被告負責之會員名單上任一所列之人。以上開對契約之解釋,實難推得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譯文之
形式真正,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三、兩造前於112年7月18日簽訂約聘私人教練委任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由被告依公司定價及相關規定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服務。
嗣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由,拒絕被告繼續提供服務約,兩造並結算確認被告已領但尚未執行之課程費用為88,240元,且原告曾為被告代墊其同年3月至7月間之勞健保自負付額共9,126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及費用清冊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約賠償違約金10萬元、返還尚未執行完畢之課程費用88,240元等節,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可資參照。又權利義務:四、於本合約存續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1.將公司所屬之會員、客戶、員工及營業等資料挪為私人使用或將資料外流。2.未經公司同意不得將甲方所屬客戶帶至他處指導私人教練課程。3.販賣非經公司入庫管理之相關產品。4.禁止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或私下收取販售產品或私人教練課程之費用;
報酬之計算及支付:一、當月執行課程金額50%做為報酬,於次月20日發放。二、約聘私人教錬應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將課程執行完畢,倘於終止合約時尚未執行完畢,雙方應結算約聘私人教練已領但尚未執行之金額,約聘私人教練應繳回;不繳回,公司得依法請求;違約條款:二、約聘私人教錬違反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七條條款者,公司得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整外,另得請求賠償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 (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一切
必要費用),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將被告所屬客戶帶至他處指導私人教練課程,至非公司指定之履行地授課於云云,並提出健身房照片為證。
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中112年6月20日之照片,顯然非係在兩造間委任契約期間;另一張112年8月9日照片,原告雖主張係原告將其所屬客戶許修銘帶至鄭州路自由重量健身房授課,並提出許修銘於112年7月30日體驗課程之簽名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簽名之真正,然辯稱照片中人並非許修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照片中人確為許修銘,則照片中人是否確為原告所屬客戶許修銘,即非無疑。況縱認照片中之人為許修銘,惟許修銘至該健身房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刻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或僅為偶遇,其與被告間有無訂立私人教練契約,被告當時是否即係在該處進行私人教練課程之指導,而非一般之健身經驗交流,均屬未明,是該照片亦僅能證明兩人當時恰同處於該健身房內,彼此間有所互動,尚無法證明被告即係在該處對之進行私人教練課程之授課,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即非可採。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已領但尚未執行完畢之課程費用,經其清查簽名確認共計88,240元,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費用清冊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揭費用,顯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聘私人教錬應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將課程執行完畢,倘於終止合約時尚未執行完畢,雙方應結算約聘私人教練已領但尚未執行之金額,約聘私人教練應繳回;不繳回,公司得依法請求之約定為之」之約定為之 ,而有拒絕被告繼續為其提供服務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合約。雖被告辯稱其並無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云云。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其終止契約之理由固不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原告所持之理由是否正當,仍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其已領但尚未執行之金額共88,240元,自屬有據。㈣、另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勞健保自付額10,458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惟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其代墊勞健保自付額為9,126元,且原告到庭亦表示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其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勞健保自付額9,126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因系爭合約已終止,且被告不爭執應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9,12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繳回尚未執行完畢之費用88,240元及代墊之勞健保自付額9,12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366元(9,126+88,24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