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7,21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9元(計算式:28,819元-9,910元=18,909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