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
裁定(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只記得有一次幫訴外人黃君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記得是哪一次,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確實是原告的,然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行辦理,此有借款契約書之簽名,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為原告目前地址,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亦無
異議,顯無原告所述係遭他人偽造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黃文駿」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自陳為其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印鑑卡、華泰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45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外放卷),堪認系爭本票上「黃文駿」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