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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王智明  


被        告  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二人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吳昱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者,被告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張仕霖、被告吳昱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並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得用於任何法目的,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而原告有權基於單方判斷,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異常或有疑義時,先暫停、中斷或終止服務。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類似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收取費用之業務,將有令原告承擔刑事責任或未來可能遭被告金安保公司之債權求償之高風險,故原告即陸續發函要求被告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不獲被告金安保公司置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暫時停止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服務,然被告金安保公司竟於112年10月4日以112亨愷律字第1121004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告金安保公司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金安保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2日及30日將代收之款項交付被告金安保公司,然原告卻於履約過程中以須重新檢視、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為由,函請被告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被告金安保公司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原告仍以被告金安保公司有違法吸金為由,拒絕交付代收款,故被告金安保公司遂於112年9月21日以112亨愷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惟並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金安保公司遂於112年10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對被告金安保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提供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予原告,並配合原告進行風險管理之聯徵授信調查,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繳交保費,顯見原告於審查時即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內容,並同意為被告金安保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且被告金安保公司於原告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業務內容後,被告金安保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惟原告仍暫停交易遲不給付代收款,故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說明其須重新檢視被告金安保公司業務之事由。再者,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金安保公司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故原告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有交易風險之情形下,片面暫停交易,顯已嚴重影響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營運,並藉故於被告金安保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索賠高額違約金,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倘鈞院認定被告金安保公司須賠償違約金,則因被告金安保公司係於遭原告片面停止交易之情形下,被迫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供信用卡、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又被告金安保公司前以其負責人即被告張仕霖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吳昱勳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安保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第315至3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信為真實。另被告吳昱勳雖僅於系爭契約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2頁),是系爭增補契約既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吳昱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吳昱勳縱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亦不免除被告吳昱勳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事項之連帶賠付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稽查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以類似「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取費用,該費用係與保險性質類似而互有對價關係之費用,則被告金安保公司利用原告之金流服務平台收取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即具有潛在高風險、高度之爭議。又原告前已多次函請被告金安保公司就其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提出說明,惟被告金安保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自得先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固據提出金安保安心33專案要助書、網頁資料、原告11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2日、18日、25日、112年10月5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79至95頁)。惟查
  1、依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已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定以一定期間為基礎,甲方得透過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甲方同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方之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使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之信用卡交易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核准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項目為「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代收」等2項,此有系爭契約內之特約商店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有關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金安保公司應無受其規範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主契約條目)第1條約定:「1.甲方申請乙方Gomypay金流服務(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內容。…5.甲方使用『本產品』時,違反本合約或附約內容,乙方得停止其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第3條約定:「…5.如甲方因涉及以下事項,乙方得終止合約或暫停所提供之服務:⑴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⑵支付款項須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扣押者。⑶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經查證屬實者。⑷其他重大影響交易安全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系爭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第1條約定:「1.Gomypay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向用戶提供的Gomypay系統服務平台及為用戶提供的代收代付貨款的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權益,請於註冊及使用本服務前,詳細閱讀瞭解本服務協定所有內容,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表示您以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協定之所有內容。…」、第2條約定:「『Gomypay平台服務』係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安全保障機制。您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其交易價金透過平台提供之線上刷卡、WebATM轉帳或虛擬帳戶轉帳存入委任信託財產專戶。您交易後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稅事宜。本服務並於信託期間內依交易狀態辦理網路交易價金及各項服務費用之收付及結算。…⑾『虛擬帳號』係指本服務提供之金融轉卡、銀行臨櫃存匯款收付款機制服務,並負責結算、收款及退款。⑿『超商代收』:係指本服務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付款機制服務,並負責結算、收款及退款。」、第4條約定:「…4.會員的守法義務及承諾:…⑵不可用Gomypay付款的商品如下請店家注意!若交易產品為以下之所列,當交易發生糾紛時,Gomypay將保留店家之權限,一律自動把款項退回給消費者。①不得販售國內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②任何菸品與外觀印有菸品品牌之商品,避免您違反菸害防制法。③酒類、色情或暴力出版品,活體動物,內褲絲襪,禁止轉讓之權利證明文件…,⑷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若有違反者應負所有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①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商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②違反依法律或合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③冒用他人名義使用本服務。④從事任何不法交易行為,如洗錢、販賣槍枝、毒品、禁藥、盜版軟體、危害風俗或違禁物。⑤使用無效信用卡卡號,或非使用者本人。⑥使用他人銀行帳號或無效銀行帳號交易。⑦利用本服務進行無真實交易背景的虛假交易。⑧從事任何可能含有電腦病毒或是可能侵害本服務系統、資料之行為。⑨其他本公司有正當理由認為不當之行為。…5.暫停、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您瞭解且同意,本公司不因對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害賠償承擔責任。⑴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但不限於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甲方提供本服務。⑵甲方同意乙方在發生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部分或全部功能。⑶甲方同意在必要時,乙方無需進行事先通知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可能立即暫停、關閉或刪除甲方的帳號及甲方的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檔案。」(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系爭契約(主契約)及系爭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均有針對使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之「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代收」等予以規範,故被告自應受該等約定條款之拘束。惟上開約定條款中關於原告得基於單方判斷被告金安保公司是否違反服務條款之規定及精神、抑或原告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有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甚或原告認為有必要等情形下,原告得逕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脈絡,應限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該事由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明文約定得暫停之情形、抑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始得為之。
  2、稽諸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申請約定:「…2.簽訂本合約前,甲方(即被告)應據實填寫Gomypay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並檢附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影本(或其他等同效力證件)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件供乙方(即原告)審查,乙方有權對甲方之申請給予核定交易額度。3.乙方基於風險控管以及金融機構單位規定等因素,得對本產品所提供之服務保有最後之同意權或調整權(手續費、帳務處理費、交易額度),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將於徵信作業完畢後將核准通過之服務項目登錄在本合約書中以茲識別。4.如因風險控管金融單位審查規定等因素,乙方無法提供本服務予甲方,所有申請款項扣除徵信費後將與以退還。…」(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之申請內容,被告金安保公司就「特約商店營業說明」之「主要產品」已填寫繳交保費、「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支付工具)申請項目」係勾選「虛擬帳號」、「超商條碼代收」;※準備資料※部分係勾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超商代收服務增補同意書」、「最近1期401報表影本」、「連帶保證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另參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然人/法人)(即被告)因下列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原告)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專案執行期間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專案…☑手續費2.8%以下…☑其他:繳交保費。」(見本院卷第329頁);再參以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網路平台於109年間已有關於其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參以原告所稱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等情早於100年、105年、109年間即有相關報導,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4頁)。以上,堪認原告於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時,應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推廣互助保險,且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即為互助會保險費之代收付。又原告係基於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上開資訊之情形下,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提供之變更登記表及進期之401報表,並就被告金安保公司進行聯徵授信調查,且在得參酌相關新聞時事報導就是否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互助保險交易保險費之代收付等情下,進行全面風險控管之評估,自行決定同意被告Gomypay金流服務之申請,並就其核定通過之交易金額及服務項目登錄予系爭契約中。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既已確立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費之代收付,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復以對於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互助保險之風險控管為由,以單方判斷,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金安保公司再行說明其互助保險之細節及交易過程,然因該事由非屬發生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之後,且稽諸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金安保公司說明之事項中,亦無關於指謫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系增補契約成立之後有涉及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或附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另原告雖提出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之相關報導,然該報導亦難逕認被告金安保公司已有涉嫌不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附約之約定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即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本服務之有效期限參閱申請內容。」(見本院第317至318頁、第322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兩造雖約定專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被告金安保公司若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解約」,除指解除契約外,亦包含終止契約在內),原告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金安保公司、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勳請求連帶賠付5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勳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惟此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行使任意終止權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排除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既無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於112年10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若未於文到後7日內依履行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亦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既係依據民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