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孫明菁
呂明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孫明菁、呂明月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萬4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萬1,196元,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53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
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400元x12月÷10%=1,84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依原告113年2月21日
陳報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算至113年2月3日未付)及物品損害部分共計182,400元。
3.以上合計2,030,4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