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8元,及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2年9月30日止,借款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