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錢進義
被 告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利谷公司)、陳惠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錢進義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威利谷公司簽發且由被告陳惠美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劉桓廷借票使用,並不提示付款,詎原告知悉上情,仍為提示兌現,其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
準用第 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劉桓廷借票使用,不得提示付款
云云,惟綜觀系爭支票並無被告所指「借票,不尬票」等附記,被告復未就原告惡意執有系爭支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220萬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威利谷公司簽發且由被告陳惠美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