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郭久蓁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黃謙桂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遲延之
違約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或仲裁地等語,而兩造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房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堪認兩造有由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