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