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李瑞祥
即原告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05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41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