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被 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元及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金額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10,080元,其餘部分及利息均不請求,亦有撤回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之H室H3出租被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1,680元,押租金3,200元,契約期滿前,被告如有意續約,應於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書面同意及重新議定租金後另訂租賃契約,被告始得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
標的物,
詎被告僅交付1年租金及押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
迄113年1月2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原告已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將公司遷離,嗣被告雖已將公司登記遷離系爭房屋,但仍積欠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113年1月之租金5,040元,及相當日租金之
懲罰性違約金5,040元,合計10,08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台北長安郵局第004286號
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