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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侯聯松  
            陳綺襄  
被      告  林旺成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惟被告強迫原告簽訂切結書與借據數張,併另有支票作保,期間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而被告不但未歸還借據,更不斷派員威脅還款,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報警,經警方搜索起訴重利。系爭本票為被告自行將兩造間過往消費借貸金流往來計算後,稱原告尚積欠被告336萬元,並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當面書寫切結書,然因主體及多因素,該切結書書面紙本當場經被告撕毀,雙方就該內容亦均不予認同,故所謂和解契約於兩造間自始未曾成立。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榮燊公司借款,兩造間金融往來之習慣為倘原告說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會於扣除1至2成利息後就剩餘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戶頭;原告在借款之同時亦會開票給被告為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就是依照原本之借款金額,又借款時都有簽借據,然無明寫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無視被告重利犯行,徒以原告借貸時間長達1年,即認被告無重利之犯行,不明事實真相,殊不知原告即因已借到無法還利息又受迫於被告之暴力脅迫只能再借高利償還前債,以債養債,是系爭本票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且已還款7、8百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係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總務,原告A02稱經營東北之家酸菜白肉鍋廳青島門市部,另原告A01聲稱是侯友宜的特助且為警察出身,兩造前經訴外人李明豐即瑞興銀行景美分行經理結識。原告2人稱於110年間因疫情陷入經營困頓而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且因金融機構僅能為小額借帶,故尋求被告協助借款。被告後以己名義向訴外人盛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燊林當鋪、榮燊股份有限公司、艾宸公司等金主調度資金,陸續借款1,010萬餘元予原告,有借據為憑參,約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按月依現金收取。然原告A02屢次以餐廳逢疫情無法如期還款,請求給予延後清償,而被告及榮燊等公司則體恤原告疫情期間經營之辛勞,未要求每月清償利息,且數次以現金為小額借款,被告待原告如子女般,數次寬容給予延後清償之寬限期間,並聽從原告哀求而遲遲未提示其餘票據,擔憂影響原告等人之票據信用,甚購買餐券發送親友、協助原告餐廳之營運經營,然原告未心存感激,反濫用司法資源,以重利罪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蓄意拖延還款,幸賴士林地檢署明察秋毫,賜予不起訴處分書在案(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此際,原告既本於自主意志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屆期未清償,債權人即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本票之原本具狀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先陳稱簽發票據係遭脅迫,再辯稱被告未交付款項,然原告今未能提出遭脅迫之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稽。而自原告借款以來,雙方有借據、收據、支票票根、簽本票擔保照片、現金收訖照片、匯款資料,被告每次均足額給付借款,並無先扣除利息等費用。原告數次有資金需求,被告因從事不動產仲介,乃為之金主挹注資金,且數次向原告稱「金主好意借款,債務先向金主清償,之後再清償自己之借款」,二人債務頻繁,若有涉及金主之款項,即將原告開立之票據指示原告匯款至金主指定之銀行帳戶為清償。後因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原告明知未清償完畢,除交付餐卷補貼外,更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切結書(下稱110年切結書),載明若未於110年5月18日依約償還,兩間門市即歸由被告取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於違約未為還款時本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將上開兩間門市過戶予被告,然原告竟毀諾誠信而擅自出售兩間門市,將利益侵吞入己。清償期屆至,原告等人未依約還款,且未將上述擔保品移轉給被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高達1,000多萬尚未清償,是雙方乃本於債務協商本旨,原告於111年1月23日自行簽訂切結書,載明還款金額300萬及36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雖又稱111年所立切結書係遭脅迫,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真有脅迫事實,身為警察出身之原告A01為何當下未報案?且若原告有清償借款,為何被告手持高達598餘萬元等13筆尚未提示且經原告簽立之票據?原告本於自主意志簽立切結書數紙,嗣後違反承諾,除未移轉門市,甚至違反協商本旨,不履行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有本於切結書(和解契約)所稱之債權存在,原告企圖以先前之債務,或與其他金主之清償記錄魚目混珠。是縱使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已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已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因原告未清償完畢,原告並基於已意簽立110年切結書,經雙方認定尚有本金未清償,然原告又未依約清償且未將上開擔保品轉讓,乃又簽立111年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擔保,核其性質係因未依約清償之和解契約,而兩造既簽立切結書,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拘束,尚不得僅憑當事人於事後主觀上認為結果有欠公允,即否認對造得依約請求付款,此乃違契約神聖原則。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預扣利息之情形,然被告於交付現金借款供原告收訖無訛後,原告即會親簽數紙收據及切結書,而本件借款亦屬鉅額,被告於交付現金後要求原告簽收,合乎事理常情。而倘未有借款事實,何以原告多次出入被告之辦公室,適逢疫情期間5間餐廳景氣不佳,且原告遭他人詐騙有報案紀錄,每次向被告借款現金數十至百萬元以應週轉或不時之需。又原告A02自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借款,當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倘為高額利息,則原告豈不舍本逐末,不與一般金融機構從事金錢借貨,卻與被告有多次借款長達1年以上之久。兩造間借款頻繁,原告所舉之清償明細係在清償先前之舊債,舊債務一經清後,被告即將擔保之票據及相關借款憑證銷毀,是檢警扣案之借據均為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原告企圖以舊有債務之清償紀錄魚目混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歷次審理過程中係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乃因遭脅迫而簽發,並非為因為了再為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因兩造成立債務協商之和解,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則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之情形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嗣應即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然查,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證人A04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本票,是原告補簽上開借據時一起簽的,簽發過程中我沒有和原告聊天了解其為何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以上證詞亦未得證原告當時係遭強暴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此外,就本件相關爭議,前經原告以重利、嗣後遭被告派人至店內騷擾為由,向包含被告在內之人提起重利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7號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衡諸常情,倘原告確係遭強播脅迫至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於前開偵查案件時就此強暴脅迫部分均無任何主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定其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㈢又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原告亦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被告為執票人,則依上說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乙節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法本無須負舉證。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故無論是認定性和解抑或創設性和解,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經觀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114至115、145頁)及被告抗辯內容,另核證人A04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111年1月22日切結書,是原告拿影印本給被告說切結書所載金額就是原告目前可以還的金額,但我看到內容後認為原告沒有還款誠意,就先行離去,之後有聽被告說他有答應原告先還300多萬元,我有看過111年1月22日的借據,是我看到111年1月22日切結書之隔天原告來公司補簽的,前開借據是我和原告2人簽立的,111年1(元)月23日的切結書則是我在警察局才看到的;被告沒有和我說為何要發2筆借據和本票,但我在簽立時確實有很大的疑問,因為原告明明不只欠這些錢,我會知道原告不只欠這些錢是因為遭檢警扣押後扣得的借據、收據、本票、支票總額大於336萬元,就我經手部分之還款部分,如果原告給的支票有過,我會當面把借據、收據和本票撕掉,如果原告不再場,我則會用黑色奇異筆畫叉並拍攝給原告,是就我的認知,警察搜索時留存的文件即可認是原告尚未償還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頁)為證稱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稱兩造係有成立金額336萬元之和解,並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至原告雖稱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既自陳於111年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是倘其前述主張為真,何以其於111年3月11日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仍為仍有剩餘本金未為清償之陳述(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46頁)。至原告前雖聲請就相關票據兌現情形為調查,然除未特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待證事實外,其所欲調查之兌現情形既係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前,則本院認就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2日
300萬元
A01
A02
THN0000000
2
同上
36萬元
同上
TH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