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翁佳瑜
被 告 陳怡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裁定,
惟迄未依限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