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經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經理」提起訴訟,
迄未提出被告「陳經理」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經理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
戶籍謄本等事項,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