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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王月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經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經理」提起訴訟,未提出被告「陳經理」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經理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