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政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劉政雄之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劉政雄返還借款,
惟被告劉政雄已於起訴後之113年4月13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因被告劉政雄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