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劉政雄(已歿)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劉政雄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本院於同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
繼承人劉政雄之全體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承受訴訟,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