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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馬公嫄(即被繼承人馬公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2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52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公禹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馬公禹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馬公禹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馬公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被告為馬公禹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