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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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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東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曾煌翔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X-0857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及行費,但被告各項費用均拒不繳納,原告不得已依照合約書上第19條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2頁)、催告被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欠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