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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林伯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陳如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八八一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前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家興,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且各發票地之法院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聲請均有管轄權,而系爭本票已記載張家興之地址為臺北市○○街0號6樓之2,即應以臺北市大安區為發票地,本院對本件起訴自有管轄權。且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見該法條修正理由),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從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專屬管轄,自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本院起訴。綜上,原告主張本院就系爭本票並無管轄權云云非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我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我並非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料被告持兩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中1張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前述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另1張發票日為112年9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則前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另行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票是從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張家興那邊拿到的,我並不認識原告,是張家興跟我說他是原告的OO,張家興跟我借錢,他只有開票,並沒有另外寫借據或契約,所以我只有張家興拿給我的票;我已與張家興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張家興將於113年12月30日返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然而,原告業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係遭偽造等情,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前。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是否遭到偽造?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告主張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對原告否認有簽署在系爭本票上事實,僅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張家興為借款而交付等語,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上半頁)及本院調取之原告於郵局開戶簽名資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簽名之運筆、架構、書寫方式、有無筆劃相連等,均明顯與原告於郵局開戶簽名資料之影本上之簽名不同,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真正與否,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供參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之簽署,並非其所親簽,依前開事證資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林伯淑
張家興
360,000元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9日
CH0000000
已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18號本票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