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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一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一光(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其於起訴前民國112年9月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