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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7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寄存於上訴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依法已於113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