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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食髓知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被      告  海南雞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惠津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7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生產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以供使用,價金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後逢新冠肺炎疫情,餐飲業經營遭遇困境,被告請求延後付款,原告經營雖同感困難,基於共體時艱遂同意被告請求,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要求先給付部分貨款,幾經協商議定被告先給付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200包貨款,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被告竟全盤否認,現被告積欠款項明細為薑黃醬500包85,000元、海南辣椒醬800包132,000元、報廢處理費5,000元、冷凍倉儲費70,200元,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之買賣契約。縱認有該契約存在,原告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薑黃醬、海南辣椒醬各1000包,價金共335,000元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二造就原告主張之契約性質雖均定性為買賣契約,然依原告所述薑黃醬及海南辣椒醬均依指定配方生產,原告僅係代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可見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薑黃醬及海南辣椒醬均規格品或標準化生產品,而必須依指定配方生產方符契約內容,如此該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必須完成被告所指定一定之工作,工作完成始能請求對價,故該契約若確實存在,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製作薑黃醬、海南辣椒醬各1000包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如此原告就二造間存有此承攬契約一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下稱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而銷貨單備註欄記載「日本KOBE李明杰@30.2;海南薑汁及海南辣椒醬再製作各1000包,出給臺灣海南雞飯用」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此為證物原本)、統一發票品名及數量則記載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買受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65頁),由該銷貨單、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已足作為二造間存有製作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承攬契約之表徵,甚且該發票所載全數品項經製作折讓單,折讓單上並有二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參酌折讓單用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為發票銷售額申報後,發生退貨或金額扣減情事發票又不能更改或作廢時,開立作為進貨或銷貨之減項,從而可見二造間確實曾經存有製作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之承攬契約,該筆交易金額並經申報,嗣二造因故確認該筆銷售金額必須辦理減項,而開立該折讓單。據此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製作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無被告簽名或答覆等語抗辯並無統一發票表徵之交易存在等語,顯然與交易慣習有違,不足為信;被告又抗辯其發現原告片面開立統一發票後,向原告表示欲退回及作廢該紙發票,卻遭原告公司會計稱該發票已完成營業稅申報,以在次月開立折讓單處理等語,則屬交易過程之變態事實,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僅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所辯可採。  
 ㈢原告既已證明二造間有製作海南辣椒醬、薑黃醬各1000包之承攬契約存在,並以統一發票作為已完成指定工作之證明,則被告應負給付報酬之責,原告稱被告已給付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200包之報酬,尚餘報酬217,000元未給付,被告就該筆報酬應負給付之責。而被告就其已給付該筆報酬之權利消滅事實未能舉證,當應認原告得行使報酬請求權。至於被告抗辯二造間契約已因開立上述折讓單解除等語,酌以民法就承攬章節僅於第494條、第495條、第503條、第506條定有被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然於本件未見有該等情事存在,難認該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故被告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上述規定應為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觀諸原告於109年2月29日向被告送出請求完成薑黃醬、海南辣椒醬各1000包工作報酬之統一發票後(見本院卷㈡第65頁),次月31日二造在未見原告工作有任何瑕疵之情形下,開立全額折讓單(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一情,可推認原告主張二造間合意被告延後履行給付報酬義務等語,應屬真實。嗣原告於疫情管制趨緩之111年間以LINE催討報酬一情,亦有對話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頁),後於112年間就上述報酬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並無久未行使報酬請求權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應就原告係在二造合意被告可延後履行給付報酬義務後,待報酬請求權回復至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可行使之狀態起,2年內仍未行使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因被告始終堅稱並無該筆承攬契約存在,本院即無從審認原告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後始行使剩餘報酬請求權一事存否,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報酬之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800包之倉儲費用70,200元,以及報廢處理費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尚未交付被告之醬料,會按重量向被告收取倉儲費一情,業據提出109年1月份至8月份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共16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7至74頁),可見此為二造交易慣習。是原告就其將按醬料重量向被告收取倉儲費用一事,已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已收受剩餘薑黃醬500包、海南辣椒醬800包;或已給付該部分倉儲費用等權利權利障礙、消滅事實卻全然未曾舉證,自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00公斤,按公斤每月以1.5元計算之3年期間倉儲費用70,200元(計算式:1,300×1.5×36=70,200),應予准許。至於報廢處理費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7,200元(計算式:217,000+70,200=287,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司促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