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春梅
周志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8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春梅於民國111年4月1日
邀同被告周志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貼心時尚診所(下稱美貼心診所)購買微整商品,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分18期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2,520元,分期總價為225,360元,如被告未按期給付
分期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美貼心診所
嗣已將
上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112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給付,尚積欠112,680元
迄未清償,為此依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2,68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0元,尚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68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