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陳建宏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12,39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0,3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新臺幣12,394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五、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新臺幣40,300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六、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
系爭A本票、系爭B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577、11502號
裁定(下合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三友公司)以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BENZ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A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900元,共60期,履約保證金為550,000元,兩造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原告三友公司、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及劉其鎧及露比.雅福並於10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A本票用以擔保系爭A契約之履行。原告三友公司另於108年1月24日以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BENZ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B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500元,共60期,履約保證金為570,000元,兩造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三友公司、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並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B本票用以擔保系爭B契約之履行。又系爭契約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兩造於系爭契約雖有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然
上開約定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及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本質上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而當酌減至零,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是以,系爭A、B車後已依約返還被告,而原告雖對就系爭A契約部分尚積欠被告租金279,837元,就系爭B契約部分尚積欠被告租金264,283元、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之罰單費用15,377元
等情均不爭執,然於分別扣除履約保證金550,000元、570,000元後,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
㈡再查,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均為108年5月13日,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固曾於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未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嗣被告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屬時效完成後之行為而不生時效中斷問題,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三友公司。⒉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3月起(分別為系爭A契約第9期、系爭B契約第2期)即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屢經催繳仍不履行,被告公司人員故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3月6日分別將系爭A車、系爭B車取回。就系爭A契約部分,原告尚積欠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共279,837元之租金(5期又29天,計算式:46,900元×5期+46,900元÷30天×29天=279,83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009,132元【43期又1天之未到期租金之50%,計算式:46,900元×43期×50%+(46,900元-45,337元)×50%=1,009,132元】,於扣除系爭A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50,000元後,尚有738,969元(計算式:279,837元+1,009,132元-550,000元=738,969元)尚未清償。就系爭B契約部分,原告尚積欠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共264,283元之租金(5期又7天,計算式:50,500元×5期+50,500元÷30天×7天=264,28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80,859元【46期又23天之未到期租金之50%,計算式:50,500元×46期×50%+(50,500元-11,783元)×50%=1,180,859元】、罰單15,377元,於扣除系爭B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70,000元後,尚有890,519元(計算式:264,283元+1,180,859元+15,377元-570,000元=890,519元)尚未清償。因原告尚有上開債務未為履約清償,原告逕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顯無理由。又就原告爭執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蓋兩造於簽約時係依照承租車輛於市場上之折舊幅度而為補償金之約定,而於承租人即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除喪失租金利潤收入外,尚須承受租賃車輛之折舊損失。又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4月1日通知原告、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為清償,然被告
迄今尚未獲得清償,故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三友公司以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6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A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按月租金為46,900元,共60期,履約保證金為550,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A契約,原告三友公司、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及劉其鎧及露比.雅福並於107年6月27日簽立系爭A本票用以擔保系爭A契約之履行;原告三友公司另於108年1月24日以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B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0,500元,共60期,履約保證金為570,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B契約,原告三友公司、原告陳建宏、訴外人及劉其鎧及露比.雅福並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B本票用以擔保系爭B契約之履行,嗣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被告公司人員故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3月6日分別將系爭A車、系爭B車取回。就系爭A契約部分,原告尚積欠租金279,837元之租金;就系爭B契約部分,原告尚積欠租金264,283元、罰單15,377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照片、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33、139、145至16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承租人之義務:(一)按期繳付租金...(八)
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違約之處理:...(二)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5)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或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損補償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出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
第8項、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9條第1項均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有關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或當酌減至零,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而於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之消費關係
予以規範,其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中央
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小客車租賃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是以,前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仍應以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消費關係,締約者確實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方有適用餘地。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均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
法令及交通法規,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而原告三友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之法人,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資租賃業」、「國際貿易業」等繁多不及備載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其承租車輛使用,顯係用以從事公司業務
彰彰明甚,顯非最終消費,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目的,迥然不符,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保護之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所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查,
系爭契約固為被告預擬,然原告三友公司亦為法人,且顯非經濟上之弱勢,對系爭契約並非全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
拘束,原告尚不得於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後,再片面反悔而紊亂由契約條款所建立的交易秩序。此外,被告提供之車輛租賃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或寡占性,原告自可於詢問、比較後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如認系爭契約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訂定系爭契約,是原告既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被告締約,即不得任意指摘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關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
尚非可採。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被告既已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3月6日將系爭A車、系爭B車取回,其因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依約履行時被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
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屬過高,而就系爭A、B契約應分別以282,557元【計算式:46,900元×43期×14%+(46,900元-45,337元)×14%=28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0,640元【計算式:50,500元×46期×14%+(50,500元-11,783元)×14%= 309,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⒋故被告就系爭A契約,因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違約所得請求之費用為562,394元(計算式:279,837元+282,557元=562,394元),扣除原告三友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50,000元後,被告尚得請求12,394元(計算式:562,394元-550,000元=12,394元);被告就系爭B契約,因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違約所得請求之費用為610,300元(計算式:264,283元+330,640元+15,377元=610,300元),扣除原告三友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70,000元後,被告尚得請求40,300元(計算式:610,300元-570,000元=40,3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仍有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三友公司,亦屬無憑。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故本院仍應就後位之訴審理並裁判。是就上開先位聲明認定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存在範圍內之債權,即系爭A本票其中
12,394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系爭B本票其中40,300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其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敘述如下: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8年5月13日,是3年之
請求權時效自前開到期日起算,迄至111年5月13日已屆滿,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而查,被告雖於10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4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外人劉其鎧及露比.雅福為清償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169至178頁),
然本票裁定
屬非訟事件,性質上僅屬請求之意思通知,且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生延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系爭本票裁定
核發經過6個月後,系爭本票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遲於112年11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餘
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⑶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
⒉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經先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先位聲明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蓋債權不存在即無請求權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雖就關於先位
之訴一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