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319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權其中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所生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萬6929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103年10月2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萬873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