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東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12年5月19日向原告採購資料夾,合意之印件名稱分別為:⑴LU豬資料夾(6款×1,366)、數量8,196,金額新臺幣(下同)83,599元;⑵WEI WEI資料夾(6款×300)、數量1,800,金額33,840元;⑶LINE資料夾(6款×300)、數量1,800,金額33,840元,總價金為158,843元(含稅),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聯繫單、送貨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4頁、北簡卷第67至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