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蕭睦憲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坤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洪郁芳、被告林坤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契約編碼為F0000000號之系爭契約,租賃
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7,381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9,250元。
詎料,被告共興公司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1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第1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共興公司清償後,被告共興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3年1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存證信函)向被告共興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故原告得向被告共興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9,250元×2期=7萬8,5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75%另加67萬2,85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0萬6,50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14萬8,064元【計算式:(3萬9,250元×15期×75%)+70萬6,501元=114萬8,06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22萬6,564元。另被告洪郁芳、被告林坤展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共興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則以:被告洪郁芳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亦屬被告洪郁芳所有,但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交付系爭契約留底。又系爭契約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林坤展繳納,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無從知悉被告林坤展有未依約繳納租金之情況,且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有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告表示希望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係原告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無法繼續履行。另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確實有在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A存證信函,但有關系爭B存證信函部分,因當時被告洪郁芳並不在國內,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係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再者,因被告共興公司之地址已於113年1月8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故因原告係向舊地址寄發系爭C存證信函,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並未收受系爭C存證信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坤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共興公司)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表、系爭A、B、C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林坤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辯稱被告洪郁芳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並未給予被告洪郁芳合理之審閱期間
云云。
惟參以被告洪郁芳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
均係用電腦打字,並無任何空格需用手寫之處,且系爭契約內容第1條已記載:「1.1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計:36月。1.2租賃車輛: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號:000-0000。…1.3租金:1.3.1每輛每期租金:3萬7,381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洪郁芳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為正常有智識之成年人,衡諸常情,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牽涉租賃繳款事宜,殊難認定被告洪郁芳係在毫無知悉及瞭解內容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洪郁芳此部分辯稱,即難憑採。(三)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再辯稱其確實有在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A存證信函,但有關系爭B存證信函部分,因當時被告洪郁芳並不在國內,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係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系爭B存證信函。又因被告共興公司之地址已於113年1月8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故因原告係向舊地址寄發系爭C存證信函,故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並未收受系爭C存證信函云云。然查,被告洪郁芳為被告共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共興公司
斯時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及被告洪郁芳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村0鄰○○○街00巷0號」寄發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欠款後,系爭A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共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部分雖遭退件,惟被告洪郁芳之戶籍地址已由訴外人洪○發收件,此有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再向被告共興公司遷移後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寄發系爭B存信函催告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欠款,業經管理委員會代收,此亦有系爭B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嗣原告再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共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12樓」及被告洪郁芳之戶籍地址寄發系爭C存證信函,向被告共興公司及被告洪郁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然由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25日對話紀錄:「…(被告洪郁芳):另外請幫忙跟貴公司爭取〝恢復合約〞讓林先生持續月繳的可能性(傳送系爭A存證信函照片),這個是我收到的資料~希望能再幫林先生爭取一下。(原告):這個是1/4寄出的,要求您3天內要補足的。〝依
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為消滅之意思表示,一旦發出有不可逆轉的效力。因現在後續契約已消滅無從撤回終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告共興公司及被告洪郁芳至遲於113年1月25日應已收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終止,是被告共興公司、被告洪郁芳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四)以上,被告共興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2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67萬2,858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出租人…」、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6.1.1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
損害賠償…等一切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請求已到期租金7萬8,500元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共興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2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興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0至21期即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1月又9日,計5萬1,025元【計算式:(3萬9,250元×1期)+(3萬9,250元×9/30)=5萬1,02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請求違約金114萬8,064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共興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共興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
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汽車以出租予被告,
堪認系爭汽車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
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併此指明。經查,原告與被告共興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興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未到期租金第22期至第36期,計58萬8,750元(計算式:3萬9,250元×15期=58萬8,750元)之75%即44萬1,563元(計算式:58萬8,750元×75%=44萬1,56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70萬6,501元(計算式:67萬2,858元×1.05=70萬6,501元,元以下4捨5入)之懲罰性違約金114萬8,064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萬9,089元(計算式:5萬1,025元+114萬8,064元=119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