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葉山軍治
被 告 林坤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