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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60卷第2頁,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士院司促卷第9頁)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09,7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擴張訴之聲明準備(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與亞太電信公司於民國於112年12月15日合併,亞太電信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則亞太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開發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8日、110年1月25日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均加盟成為亞太電信公司之加盟店,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加盟代收罰金約款,且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均有依約將代收費用如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實無短收代收費用之情事,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查看對帳單後發現亞太電信公司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共扣罰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及佳訊達開發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又佳訊達開發公司已將其對於亞太電信公司之返還加盟代收罰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亞太電信公司,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09,7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亞太電信公司早於98年間即訂定「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管範,作為加盟店遲延匯繳各項代收費用(例如:電信帳單費用、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之處罰依據,其後,亞太電信公司又將各項加盟管控作業規範整合成為「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且視管控需要而不定期修訂規定內容,自98年間起至111年為止,有關加盟管控規定歷經幾次修訂,但其中有關「加盟代收罰金」之處罰規定,幾乎少有修訂,並實施至亞太電信公司因合併而成為消滅公司止,又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加盟經營「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其加盟業務即包含代收亞太電信公司用戶電信帳單費用或其他代收費用(例如:申請門號之預繳金及提前終止租用之違約金…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亞太電信公司,然原告於加盟期間內屢屢違反上開約款,經常遲延匯繳代收費用,亞太電信公司依據「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對原告處以「加盟代收罰金」,實於法有據,況兩造長達數年加盟期間,每月皆進行對帳,期間原告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扣罰加盟代收罰金乙事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佳訊達代收客戶款項明細」、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每月之扣罰金額明細、各月份之加盟代收罰金報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僅主張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不得以加盟代收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亞太電信公司訂定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與「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得否作為扣罰佣金之依據,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間即訂有「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目的:為有效導正經常性延遲匯款之加盟店家,並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本管控規定。用對象:各營運中心所屬加盟店。說明:⒈本公司針對違反代收資費規範之加盟店,目前已訂有扣分(扣佣)懲罰規範,為有效導正經常或延遲匯款之店家降低公司風險乃增列下列管控規定。⒉各加盟店當月延遲匯款情節嚴重者依下表執行加權處分:…⒊作業方式:⑴代收資費扣佣:每月由財務服務中心提報前一月加盟店缺失統計表→營運資源整合處→營運資源整合處依扣分規定執行代收資費佣扣款作業。…⒋其他規定:⑴加盟店匯入款之時間應於當日18:00前匯入,若逾時則算隔日。…⑶因大加盟的佣金是合併計算且核發給總公司,故以該大加盟代收資費總佣除以店數,再乘以提報的店數來計算扣佣金額。⑷一經提報扣佣後不得申請復佣。」(見本院卷第65頁);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管控項目中之「代收資費管控規範,管控內容:N1:(A)代收資費匯款金額不正確。(B)代收資費未入帳或延遲入帳。N2=(當月會辦單件數-N*0.3%);(﹥=0)若N2﹤0則N2=0;N=當月代收資費總件數。罰則:…代收罰金=(代收資費佣金)*(N1+N2)/100」(見本院卷第67頁),而每次「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修訂,適用對象均為外部通路,亦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75、79、83頁),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外部加盟店,每次修正均關乎各加盟店之權益,正常程序應該都會通知各加盟店。況「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更是早於原告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8年即訂定,乃亞太電信公司為有效導正加盟店家延遲匯款所訂,原告於簽約決定加盟時,自應已納入考量,不得諉為不知,雖上開電子郵件之收文者均係亞太電信公司之內部單位,然並無法遽此認定亞太電信公司未將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各加盟店,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均僅通知內部單位,並未副知各加盟店,各加盟難以知悉云云,尚嫌擅斷;上揭「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均有針對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訂有扣佣之規定,復參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11年9月之對帳單(見士院司促卷第69-152頁),每月均有記載「加盟代收罰金」之項目,亞太電信公司顯係依上揭規定從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中直接扣抵,原告既有收受該對帳單,對亞太電信公司有扣罰之事當屬知悉,其從未曾對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卻於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合併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確屬不知有前揭扣佣之規定,實屬可疑。
 ㈡再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佣金並依甲方(即亞太電信公司)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給付。」(見士院司促卷第17頁),然系爭契約卻未有關於進一步如何計算佣金之方式之相關約定,亦即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仍需仰賴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之,而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得由亞太電信公司單方訂定,本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亞太電信公司未將該等計算佣金之管理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亦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據此計算各加盟店之佣金數額;同理,扣佣辦法或規定,亦係得由亞太電信公司單方訂定,亦毋需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店之同意,縱原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未將扣佣辦法或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加盟店為真正,仍無礙於亞太電信公司可依前揭扣佣辦法或規定直接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如若依原告主張,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未通知或經原告同意,即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不適用該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則其亦不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然參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原告並未拒絕向亞太電信公司領取各項佣金,足認原告係認亞太電信公司另行訂定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得據此向亞太電信公司請領各項佣金,原告一方面主張關於佣金計算之相關規定有效,一方面又主張扣佣之相關規定無效,顯有矛盾,而不可採。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乙方經甲方合法授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乙方應於收款當日結帳,並於次一營業日正午12時前電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同時交付繳款明細予甲方。三、若乙方違反前項規定,甲方得於該保證金中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前述保證金經甲方扣抵取償產生差額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三日內,以現金方式補足該保證金。」(見士院司促卷第17-18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所代收之電信資費或其他代收費用,應於次一營業日前正午12點前交付繳款明細並將款項電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如有違反,亞太電信公司自得依「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外部通路異常管控規定」處以加盟代收罰金,並得選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或行使法定之權利,如若選擇從保證金直接扣抵致保證金不足額時,原告應於接獲亞太電信公司通知後3日內,以現金補足該保證金,本件亞太電信公司係以加盟代扣罰金扣抵原告之佣金,顯係就原告請求給付之佣金行使抵銷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交代收款之罰金應直接從保證金中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㈣從而,亞太電信公司依98年間適用之「亞太電信加盟店代收資費延遲匯款管控規範」及於109年8月1日起適用之「外部通路異常控管規定」,自108年3月至111年9月向原告與佳訊達開發公司共收取「加盟代收罰金」409,780元,核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亞太電信公司全數返還409,780元云云,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