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許瓊云
被 告 貓後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廣告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共八篇,報酬以每月廣告費10%計算,當月報表ROAS3以上再多5%之廣告費抽成,ROAS4再多加%5,以此類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構想5篇。
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擅自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致原告無法依被告之廣告成效報表計算
前揭期間原告依約得請領之報酬,
爰以如附表一所示同年1月至同年7月間原告平均每月向被告請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6,5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同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共2.5個月之廣告報酬116,273元(46,509×2.5),並賠償承諾到該年底共2.5個月之合作報酬共116,273元(46,509×2.5)。又原告為協助被告籌備同年9、10月份之寵物展,為被告代墊飲料玻璃桶及冰桶款項共1,996元,且為參展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又原告9、10月份參與寵物展各4天,每天工作時數8小時,以最低時薪17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11,264元(176×8×8)。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75,025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照
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且未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每週二統整上週報告數據,因原告未達成系爭合作契約規定之工作內容,原告在職期間廣告成效持續下滑,已違反
民法第488條及第537條,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於112年9月5日支付6月及7月報酬,後續寵物展及其他事項均為原告口頭承諾自願無償幫忙爭取續約合作,因原告工作態度及能力不佳,經被告評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及第14條第5款不須支付費用。況自1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原告總計僅產出9篇廣告素材,大部分皆由公司員工代為製作,且原告皆係以未經授權之網路圖片製作,圖片上使用之圖像,公司並未授權原告使用,已違反智慧財產法第85、87、91及95條。又原告未經同意將被告資訊於104求職以履歷及作品集公布於網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保密條款,是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已符合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條件,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相關費用。另對於購買冰桶、玻璃桶款項共1,996元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共八篇,報酬以每月廣告費10%計算,當月報表ROAS3以上再多5%之廣告費抽成,ROAS4再多加%5,以此類推。惟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又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9月4日、同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協助被告處理寵物展事宜,支出飲料玻璃冰桶及冰桶款項共1,9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同年8、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5篇,並為參與寵物展支出交通費及住宿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112年8月至10月15日之廣告報酬、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112年9月至10月寵物展交通費及住宿費與參展之勞務報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廣告素材構想,每週產出兩篇廣告素材,每月八篇,並於每週二彙整上週報告數據,每週提供下週兩篇素材,被告並於每月給付廣告費10%,如當月報表ROAS 3以上將多5%廣告費、ROAS 4以上再加5%廣告費,以此類推無上限,且被告不負擔甲方勞健保及其他任何費用,有系爭合作契約第1至4條約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及辦理一定之事務為標的,而報酬隨ROAS成效,可領取不同之廣告費成數,
足徵兩造間約定
非具有從屬關係之勞雇關係,應屬
承攬契約,被告於本件援引民法第488條、第537條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⒈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月間每月各提供被告廣告素材構想14篇、同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提供廣告素材5篇,並提出每週廣告數據紀錄,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產出之篇數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廣告素材購想及截圖與每週廣告數據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至443頁、第137至139頁),
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112年8月之廣告素材產出共計42篇,僅2篇為原告製作;9月共計23篇,僅5篇為原告製作;10月共計5篇,僅2篇原告製作,即原告於
上開期間僅製作9篇,不符合契約所訂前揭期間共應產生20篇廣告素材之約定,且因原告於同年7月前未達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工作內容,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口頭告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已合法傳達解除或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系爭合作契約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即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兩造於同年8月後已無合作之契約關係,
尚非可採。又兩造契約既約定原告係負責提出廣告素材構想,
而非廣告之製作,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表示係由原告提供企劃文案給設計師作素材、抽月廣告費10%、設計師費用我再另外付、目前我希望是一週2篇素材、一個月8篇、資源部分目前店長平時拍的店面貓咪照片皆可使用(本院卷第105頁);再不趕快請人你就快沒素材用了(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同意由原告提需求給員工製作宣傳(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廣告構想,而廣告素材之製作及廣告內容之完成係由被告員工負責為之,且被告同意原告可使用其公司之資源提出素材構想,是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廣告素材未達契約約定之篇數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約請求廣告費報酬
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其工作權限遭移除,無法知悉被告之廣告花費,故以112年1月至7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依約所得請領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提出112年8月至10月之廣告費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71至375頁)。原告雖爭執上開廣告費用過低,與過去7個月差距過大云云,然原告僅係以112年6月、7月之廣告抽成費用為據(本院卷第437頁、445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前揭廣告費用明細有何記載不實之處,自難以此
遽認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廣告費用明細有何過低或不實之情形。是依兩造合作契約約定及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至10月廣告費用明細紀錄
所載,112年8月ROAS2.9,故原告112年8月依約得請領之報酬為15,068元(廣告費150,682元×10%);112年9月ROAS2.8,故原告112年9月得請領之報酬為14,621元(廣告費146,207元×10%);112年10月1日至14日ROAS3.5,故原告112年10月1日至15日報酬為11,028元(廣告費73,518元×10%+廣告費73,518元×5%當月ROAS超過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112年8月至10月15日之報酬40,717元(15,068元+14,621元+11,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踢出工作群組並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致其損失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云云,惟原告既自陳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踢出工作群組並移除原告之工作權限,且
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原告向被告表示「合作算到昨天就好」、「合作暫停就沒什麼需要再溝通的了」(見本院卷第257頁),
堪認兩造業於112年10月16日
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既已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亦無其所述受有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之報酬損失116,273元,
洵非可採。
⒊112年9月至10月寵物展交通費及住宿費與參展之勞務報酬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協助被告參展112年9、10月之寵物展,9月及10月各於寵物展工作4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且先行墊付高鐵往來費用及住宿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寵物展報酬及原告墊付交通費、住宿費,共計40,483元等,並提出交通費證明、住宿證明及寵物展照片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此係原告自願無償幫忙等語,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及住宿費,然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委請原告協助於寵物展期間工作,並同意支付報酬及交通費與住宿費等情,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寵物展有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及相關交通住宿費用,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之報酬40,717元及支出飲料玻璃桶及冰桶款項1,996元,共計42,713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3元(42,713元/275,025元×2,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517元(2,980元-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