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李峰億
上 二人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王棟隆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東龍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東龍公司前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王棟隆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惟當時原告表明需先預扣半個月利息10萬元,故僅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東隆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龍公司前向其借款,故而交付由被告東龍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王棟隆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提示付款後,因被告東龍公司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1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東龍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及背書等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雖記載為200萬元,然因原告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10萬元,故原告實際僅交付借款190萬元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金錢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已先行預扣利息10萬元,故原告實際僅交付借款190萬元等語。是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三)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固有記載:「本人王棟隆茲收到李峰億予本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該金額亦經本人親收無誤,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王棟隆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收據上簽名。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東龍公司支票紀錄顯示,系爭支票有利息1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以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孫秀芳到庭證稱:我是99年到被告東龍公司的直營店任職,在106年到被告東龍公司總公司,直到113年3月離職,我是做董事長秘書,董事長是被告王棟隆,職務是幫忙做公司的帳款、出帳等。我有看過本院司促卷第9頁之系爭支票,至於何時看過不太記得。這是董事長請我開立的,金額及日期是我的筆跡(如紅色螢光筆所示是我所為的筆跡)。因為公司有建案,需要出到款,而系爭支票上的200萬金額是董事長跟我說要開立的,我寫好後將系爭支票交給王董,王董再交給當時要借款給我們的人,而借款給我們的人有將現金交給我點。而當天在點完現金後,並沒有發現什麼問題。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因為一定是被告跟原告有借過款我才會見過原告,而被告跟原告除了借款外,沒有其他的關係存在。我有看過被證1,這文件是我製作的,這是由被告東龍公司的會計系統拉出來的資料,因為被告東龍公司跟原告借款會簽支票,我做帳就會依照收到的金額去做帳。被證1上最前面有寫借款金額,而後面是給付的利息。而最上面黃色螢光筆所示的200萬元本金還沒有還。而該表上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上面寫利息總計10萬,是代表當時有先將收到的200萬扣掉10萬利息,所以現金是拿19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借款200萬元時,已先預扣利息1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190萬元乙節,應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因原告預扣利息10萬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東龍公司,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從而,原告與被告東龍公司間僅成立19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四)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龍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王棟隆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司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