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蕭易杰
被 告 童振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生意往來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以「我找人處理你」、「你不下架,我就把你金手指弄斷」、「我跟你講,你明天一早沒有把網站全部撤掉,你就死定了,我跟你講」、「你住哪裡媽的全部人都知道,你在那邊亂小,我跟你講遲早會出事情」、「我沒有恐嚇你,我講認真的喔」、「我跟你講,我要找誰處理你都太簡單了,你根本在我眼裡跟垃圾一樣…」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具
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認識
彼此因合作網站而發生爭執,被告意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