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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池○○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藏○艾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池○凌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陳○婷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池○○新臺幣31,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20元為原告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池○○、被告許○○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池○○、許○○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與原告池○○原為小學同班同學,兩人相識於中低年級時期,許○○時常以言語辱罵霸凌池○○,諸如「去死吧!」、「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我要幹爆你」等語,長期以來造成池○○心理陰影,但因許○○從未對池○○有肢體上之傷害,因此校方也未採取隔離措施。豈料,因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勸誡許○○要懂得尊重別人,許○○聞後惱怒,竟出拳重擊池○○之臉頰與腦部,使池○○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短暫性視力模糊、頸部疼痛等傷勢。池○○因許○○不法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且受有身體、健康等財產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藏○艾、池○凌為池○○之父母,因許○○不法侵害池○○之行為,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亦侵害原告藏○艾、池○凌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請求許○○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被告許○豪、陳○婷為許○○之父母,應就許○○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池○○301,220元、原告藏○艾50,000元、原告池○凌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許○○徒手打池○○臉頰處一下之事實不爭執,但依兩人就讀之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事件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知當日因池○○水壺掉落在地,許○○當時正在附近與同學談笑,池○○誤以為許○○嘲笑他,而出言挑釁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許○○一時失慮,徒手握拳碰觸池○○左臉頰一下。而池○○經診療後並無出血症狀,事後仍照常就學,參加考試與課程相關活動,可見池○○所受傷勢甚微。又池○○與許○○平時相處融洽,於上開衝突後仍會在課餘時一起玩,原告指稱許○○以「去死吧!」、「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長期霸凌池○○,為其片面之詞,並無人聽聞過。至於「我要幹爆你」一語,則為同學間用於表達在學業方面競爭意圖而使用較為粗鄙之語彙,實無任何貶抑或侮辱之意涵,自無霸凌可言。系爭事件屬於單一、偶發事故,非屬長期校園霸凌事件,而事件發生後,原告池○○僅有單次就醫紀錄,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害程度,難認身體健康有遭受重大損害,且依池○○所受損害情形,其父母藏○艾、池○凌所受身分法益侵害非情節重大,藏○艾、池○凌主張因擔心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於000年00月0日出拳重擊池○○之臉頰與腦部,並曾以「去死吧!」、「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我要幹爆你」等語辱罵霸凌池○○,被告雖對於許○○有徒手打池○○臉頰處、曾對池○○稱「我要幹爆你」一情並無爭執,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許○○於112年11月2日徒手打池○○之臉頰一拳,致池○○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短暫性視力模糊、頸部疼痛之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其中池○○於訪談中陳稱許○○係以拳頭用力打其左臉頰一下,及許○○於訪談中亦承認有以拳頭打池○○臉頰一下(卷第117、119頁)等情可佐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查原告就所主張之許○○曾以「去死吧!」、「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辱罵池○○一情,固提出對話紀錄為佐,然此僅係原告之母向老師反映之資料,且為被告所否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對於相關師生之訪談資料,並無人聽聞上開「去死吧!」、「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採。又被告固承認許○○曾對池○○稱「我要幹爆你」一語,辯稱並無辱罵、貶抑之意,僅係學業競爭之粗鄙用語,而由當時任池○○與許○○班級之導師於系爭調查報告陳述:4年級下學期時,因池○○覺得考試失常,許○○講話不修邊幅,不懂修飾,有說這次一定要超越你之類的話,讓池○○感覺不太舒服,因他們兩個其實對於成績是非常在意的。伊當時有處理,就是讓許○○當面向池○○道歉,讓他們和好,家長反映的就這一次,之後池○○就沒有再跟伊反應過等情(卷第125-127頁)觀之,堪認許○○辯稱上開用語係因其於成績上想超越池○○一節,應信為真,衡諸兩人當時年紀及同儕之關係,許○○以此用語雖屬不雅,但非對於池○○之人格有所貶抑,是此部分難認有何故意不法可言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對池○○有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而許○○行為時為國小5年級,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許○豪、陳○婷為許○○之父母,未就其監督許○○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其二人應與許○○就池○○之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池○○因此支出醫藥費1,2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查(卷第37-39頁),是池○○請求醫藥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池○○、許○○於事發時均為小學生,池○○自陳擔任微風廣場代言人,而許○○尚須父母扶養,其父許○豪自陳五專畢業,為資訊工程師,年收入約70餘萬元,其母陳○婷自陳五專畢業,從事出版業,年收約40餘萬元(卷第143頁),並考量本件原告池○○之傷勢、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應屬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此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池○○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達不法侵害其父母基於此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藏○艾、池○凌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藏○艾、池○凌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就原告池○○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