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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參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逾提示期限,遭拒絕提示而無退票理由單,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支付命令卷第39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0000000
111年6月25日
500,000元

2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
3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0000000
111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