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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鄧介榮 
被      告  何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8.01%、8.28%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顯然偏高,殊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4228元
106年6月30日起至112 年8 月27日止
8.01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8
違約金:1000元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