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丞峯
被 告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佳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丞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8.4公里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黃麗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其車況已達無法
回復原狀程度之全損情形而報廢,殘體
拍賣後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315,000元(計算式:336,000-21,000=315,000)。又
本件事故因被告李丞峯與訴外人胡盛賓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50%之金額即157,500元(計算式:315,000×50%=157,500)。另被告佳境公司為被告李丞峯之僱用人,應就其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丞峯則以:系爭車輛是在第一階段肇事時被碰撞到的,與伊無關,伊在第二階段時去掃到新竹貨運的車輛,但並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佳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丞峯於
上開時、地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李丞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書
所載內容,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有二段肇事經過,第一階段肇事:訴外人胡盛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並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肇事:被告李丞峯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並無肇事因素。
惟查,被告李丞峯已否認其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參諸被告李丞峯於警詢時
所稱:「我駕駛大客車KAB-0681由新店到桃園…當時我開在517-XM小貨車後方,我有看到他煞車,我也煞車,但我看不到他前面的車況,看到他撞上翻覆時,我立即往中線開,但右前車頭撞上小貨車(517-XM),閃的同時右前車頭撞上7678-XJ右後車尾而肇事,撞擊二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李丞峯當時碰撞之車輛為車號000-00號及7678-XJ號,並未撞及訴外人黃麗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而訴外人黃麗敏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從景美欲往新店,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前方車多回堵,我見前車BNU-2332煞停後我也跟著煞停,約1秒後我後車尾遭後方車輛517-XM前車頭撞擊一次,然後導致我前車頭再撞到前車BNU-2332後車尾一次,之後就失控滑行至中線車道(向左滑行)才停止,就沒有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共發生2次碰撞,下車後才發現共6車事故」等語(本院卷第91頁),據此可知系爭車輛係遭車號000-00號車輛所撞擊,系爭車輛因此撞到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後車尾,系爭車輛顯未與被告李丞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發生碰撞。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丞峯、佳境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丞峯、佳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