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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卓義欽 
被      告  黃茂峰 
訴訟代理人  黃景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將其等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巷00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供原告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原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共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押金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合意將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延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同日簽訂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原告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時即已誠實告知系爭租賃物之現狀即編號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有不明人士停放且未繳交停車費之車輛、該車輛車主行蹤不明乙節,並提供一切資料予被告,故雙方於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時才會約定「現狀返還」,然被告於點交後始反口稱系爭停車位尚未點交,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係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巷00號地下3樓之46個停車位,然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結束至今,系爭停車位尚有未移去之車輛而遭占用中,得見返還押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時係單純延展租賃期間,於簽訂時原告公司人員並未提及原告所稱之系爭停車位車主行蹤不明等情,被告係至113年1月2日時始知系爭停車位上一直有不明人士停放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再按甲方(即被告)得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扣除乙方賠償甲方之款項,並於乙方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退還押金予乙方;合約終止土地點交還甲方時,甲方應於點交完畢時歸還押金...,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3條約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單、終止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主張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時即告知系爭停車位停有不明人士停放且未繳交停車費之車輛,該車輛車主行蹤不明,故雙方於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書時才會約定「現狀返還」,即縱系爭停車位上仍存放不明人士所停放之車輛,因此為系爭終止契約書訂定時之「現狀」,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然查,原告公司前員工即與被告黃景晶當場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之證人到庭證稱略以:「我有經手系爭終止契約書簽署之過程,系爭終止契約書為公司的範本,是我從公司之電腦直接印下來,不是公司之任何人特地拿給我的;系爭終止契約書擬定之過程,為我先把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地號等個人資料填入後,列印下來給公司總經理或法務核示,核示完畢後,就會蓋用公司大小章,就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條文我是不會做任何更動的,等到締約當天,我就拿除填載被告即甲方之用印及契約簽立之日期外之合約書拿去現場給被告蓋章,在我的印象中,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核示過程中,沒有任何人來跟我說任何交辦事項或是需要注意之處,就我這邊,我係依照規定把前開資訊填載、列印並核示後,即拿回經核示之契約書。系爭終止契約書簽訂當日之情形,為我與被告黃景晶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碰面,我即拿出系爭終止契約書給被告黃景晶看並詢問被告黃景晶有無不了解之處,被告黃景晶好像有問我『裡面有無鑰匙或是交接的東西』,例如一些管理室鑰匙等之類的,我記得我有跟被告黃景晶說因為現場不是我營運管理的,且營運也已很久了,應該要去看最一開始的交接合約清冊,期間略有閒聊,而在上述過程後,被告黃景晶就拿出印章給我,請我幫忙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觀證人前述證詞,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簽訂時公司有請原告公司前員工轉知被告系爭停車位現停放車輛之車主行蹤不明一事,更未見得有何被告於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書時即得知系爭停車位長期遭行蹤不明車主占用,仍以「現狀返還」即系爭停車位未需經騰空返還之合意。此外,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停車位上現仍停有不明人士所有之車輛(見本院卷第86、146頁),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言,本院無從現有事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於返還押租金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本件原告依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