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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茂誠即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3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以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告,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