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3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
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以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屢經催告,
猶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原
債權人即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