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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志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鎂公司)邀同被告何木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兩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共44期與113年6月28日至114年10月27日共16期,每期租金26,800元。安鎂公司自第6期即110年3月30日起皆未給付租金且失聯,嗣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安鎂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9項請求折舊補償金675,09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結餘款265,560元後,再加計法務費用1,811元及取車後停車費19,530元,合計安鎂公司尚欠伊430,871元,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安鎂公司積欠租金等合計430,871元之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扣款失敗資料、存證信函、法務費用電子發票、取車後停車費發票等件(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77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經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第6條、第9條、租賃條款第5條載明:每期租金含營業稅計26,800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40%加計定額171,520元。折舊補償金到期期數在1-4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25%;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各等語,亦有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租賃條款(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至47頁)可佐,是原告依前揭約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年息5%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提出請求依據,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871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