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劉彥煌
被 告 谷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編號59之停車位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依約即有按月給付6,000元租金之義務。
詎被告自108年4月後即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被告自108年4月至112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63,200元。原告前曾委託律師寄發112年10月31日112育字第2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63,200元,被告則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以帳號Greta Wang之Line帳號回覆原告,並表示「已經收到律師函,在7日內我們還沒有辦法處理,麻煩你先移送正常程序,我們會按照你要求的利息以後加計返還」等語,可見被告已承認其確實積欠原告租金263,200元,並表示願意加計利息後如數給付原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依其所為承諾將其積欠原告之租金263,200元如數給付,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被告則以:被告在與投資方洽談成功前,尚無力短期內支付此筆債款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位
租賃契約、積欠租金一覽表、112年10月31日112育字第2號律師函、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號卷第1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
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給付租金合計26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