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買靖辛
被 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共 同
劉信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
持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宏昇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劉惠珍
背書之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宏昇公司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
略以:我們當事人已經有清償給訴外人即原告的業務員李天福371萬元,我現在手上並沒有證據,我的當事人說他有依照李天福的指示匯款371萬元到訴外人鄭祖營的帳戶,我的當事人說他有匯款的資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宏昇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劉惠珍為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據(見司促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宏昇公司及劉惠珍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已就系爭支票為清償而如上開答辯內容所示,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表示:我沒有名叫李天福的業務,被告沒有清償我任何款項,我也不認識鄭祖營等語明確。是被告固辯稱已依訴外人李天福指示匯款予鄭祖營
云云,
惟縱若被告有匯款至訴外人鄭祖營所有帳戶,亦無從認定該匯款與原告有何關係,被告空言已有清償云云,要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