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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林永聰  

被      告  廖素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無故不繳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原告為貸款保證人且有提供擔保品(即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土地銀行發函,並代繳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6,635元之款項。
 ㈡先前與被告離婚官司時法院調出被告在108年5月22日從土地銀行貸款230萬元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下午就提領87.6萬元,不到半年就提領200萬元,離婚官司財產分配權法官一直要求被告說明為何兩造月收入約14萬元的情形,且原告薪資收入均由被告統籌管理,原告每月僅從被告發給伙食費用下,還要貸款450萬元,被告提領資金有金流斷點無法交代金流去向,被法官駁回無法證明花費,於112年12月28日家事法庭協議調解離婚時就有關離婚財產分配權,雙方均放棄此財產分配,但各自負擔自己負債,原告有請教是否代表被告所提出土地銀行貸款為家用的聲請我要一起分攤貸款也自動放棄,法官當庭回覆說只要調解自動放棄財產分配權,自己所有債務自己負責,所以土地銀行貸款被告要自己負責,並沒有判決原告要分攤被告貸款,調解紀錄「被告向土銀所貸450萬元原告無須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又本件僅適用民事債務法理,被告不得引用家事法規抗辯;被告反訴法定要件,從未在離婚訴訟提出,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之強制規定;反訴沒有繳納裁判費,程序不合法。原告與女兒前有通話,有和女兒說妳也知道爸爸的薪資都上繳、爸爸的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的,願不願意來作證,女兒要原告不要逼她,原告擔心女兒去自殺就沒有再提了。金流狀況沒有交代清楚,被告自己在股市有做股票操作、外匯操作,可從被告台北富邦帳戶查到金流。被告大哥在提離婚官司那年買了娘家對面的房子330萬元,大哥也在網路賭博欠款300萬元,懷疑被告把錢轉入自己的口袋及娘家。
 ㈢因被告無再持續續就土地銀行三筆貸款清償,造成原告提供之擔保系爭不動產被通知要進行法拍,被告惡意不繳貸款與脫產,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且此房子為原告賴以為生唯一居住所,被法院法拍後無以為生逼得原告生活困苦,惡意拖延庭期誤導法官辦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重提前家事法庭已經判決事項再翻案,身為公務人員的被告耗用法院與法官時間與資源誤導法官辦案,拖延庭期造成原告無法透過此案告贏拿回財產,造成原告生活困苦且原告房子即將被法拍。被告喪盡天良把貸款的錢轉入個人口袋做投資,及轉移資金到娘家,不去繳貸款,造成原告要幫被告繳貸款,讓父母留給原告的系爭不動產都沒有了,無法對已故父母交代;原告被被告這樣的方式詐欺、脅迫簽了保證人及房子做抵押。原告110年2月離家後,母親的安養費、喪葬費用都是原告個人支付的,被告欺騙法官說把錢用在原告母親身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母親是何時過世的,用這種方式推託,把家裡的錢、貸款的錢轉入個人口袋作為投資使用,人要相信因果,有沒有做上天都知道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635元。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0年11月12日結婚初期原告並未將薪資交予被告管理,當時反而係由被告以向銀行貸款50萬元之方式支付結婚當時之支出開銷,而原告父親於93年間過世,此亦由被告向娘家借貸25萬元應急治喪,是兩造自結婚以來手頭即非寬裕,即有向銀行貸款協助家計之情形,初期尚可收支平衡,然96年8月原告遭詐騙100多萬,原告又與原生家庭有官司而產生訴訟及律師費支出,造成家庭資金巨大缺口,且97年時因金融海嘯,原告遭裁員並自此無穩定工作,從而兩造僅能以貸款支持家庭開支;原告雖有自102年起將薪水交予被告,然此時光支付原告個人支出即已捉襟見肘,遑論尚有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又因原告遭裁員並自此無穩定工作,連銀行要求之最近三個月所得證明亦無法提供,加以被告係公務員而能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兩造因而決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並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貸款如同表「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下合稱系爭貸款)。於貸款前被告都有和原告說家用不夠,經兩人協商後為貸款,且就是否要去貸款及貸款金額為何,於銀行前均有經過兩造討論;每次被告稱家用不夠時原告都說尊重被告,但實際上原告對家用支出都不管。而被告貸得款項後,所得款項係用於整合其他信貸併支應每月不足,即均用於兩造之家庭生活開銷。又除房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等外,尚有保險費、稅費等支出,而原告母親之安養費用亦幾係被告支出,且兩造住所係由原告承租,卻全係由被告支付租金,系爭貸款亦有部分用於該房租。原告明知被告所貸得之款項係用於家庭支出,並因此曾承諾就系爭貸款剩餘欠款約287萬由其負責償還,對於被告為家庭之犧牲亦表感謝,今卻翻異前詞,遽稱係被告個人借貸。
 ㈡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稱被告就原告須分擔系爭貸款不再請求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不再主張之調解,然就兩造應共同負責之共同債務,並非調解成立之範圍,另觀原告於前案家事事件提出之「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試算表」,其中原告將系爭貸款列入其債務,卻全未列出於被告債務,顯見當時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時,調解內容實無就系爭貸款為「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因此前家庭開支所需而生之系爭貸款共同負責。而系爭貸款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生債務,無論原告是否為保證人,依法本應負連帶責任,而縱連帶債務有內部平均分攤問題,亦因被告分擔業已過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稱被告要求原告分攤系爭貸款時遭前案家事事件審理法官駁回,復又稱被告於調解當下並無再提出原告要幫忙負擔系爭貸款云云,然實則並無其所指遭法院駁回之情事,且當時原告曾轉傳其與訴外人王仲軒律師討論原告願負責償還土銀貸款278萬元之對話紀錄以取信於被告,然原告性情與說詞反覆無常,雙方就系爭貸款並無成立調解之合意。而於兩造前案家事事件時,原告同時另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院112年訴字第68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且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間與其當時訴訟代理人王仲軒律師討論願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撤回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並轉知被告而欲與被告達成協議;另見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黃秀惠律師與被告之討論,亦係分別上開二案,顯見兩造就當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土銀貸款係分別處理,並無於系爭調解事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成立調解時被告放棄就系爭貸款請求原告共同負擔之權利。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兩造雖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即雙方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此係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放棄平均分配之權利,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被告應得就實際用於維持兩造婚姻家庭生活之系爭貸款,請求原告連帶負責,不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使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部分消滅。
 ㈣原告雖又稱兩造收入足夠、並無貸款需求云云,然原告全然無視家庭入不敷出之客觀情事,而僅就原告個人收支計算;自102年至110年止,原告自身之收入僅勉可支應其自身支出,甚至有數年為赤字,若再加計夫妻二人均攤部分,尚不足205萬1,443元,即須由貸款支應。實際上,兩造自102年至110年止每年收支均為赤字,並非原告所稱夠用,更無原告臆想被告搬錢他處之荒謬情節。又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前,均有與原告說明家用吃緊需貸款應急,亦經原告同意;原告辯稱係被告三次貸款借完後才知情,對於103年、104年之借款均不知情云云,然細覽系爭貸款之契約,原告於103年6月10日、104年7月14日、108年4月2日於三份貸款契約書保證人處簽名,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均知情系爭貸款係為家用,否則依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於不知用途之情況下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於103年6月26日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又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即全心全力為家庭與子女付出,迭經各種變故,致於離婚時已係負債,然被告至今仍需扶養子女,雖子女已成年,惟因係學生,生活費及學費大部仍需被告支持,被告經濟壓力沉重。本件並非被告惡意不繳系爭貸款、更無脫產情事;被告於土地銀行催告後即多次與土地銀行溝通協商,冀能獲展延寬限或有其他方案繳付系爭貸款,同時與原告溝通,惟原告置之不理。而系爭貸款原均由被告繳付本息全額至111年1月22日,惟原告於110年3月15日離家後對於系爭貸款相關事項均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得於110年5月透過原告律師轉達原告請其去銀行用印並協助辦理寬緩本息以緩和家庭經濟壓力,惟原告仍不予理會,嗣後原告自111年4月底或5月初接續繳款並將缺漏期數(111年2〜4月)補繳,原告繳款至113年10月左右停止;於此期間,被告曾於113年8月左右主動跟土地銀行聯繫,請其代轉原告可以協助辦理寬緩本息,原告方於111年9月19日來電要被告去土地銀行用印俾便辦理寬緩本息,被告均配合辦理,前後共跟土銀申請2次(寬緩1節約至113年上半年止即開始恢復本息全額繳款)。兩造於112年6月2日調解離婚、112年12月28日家事庭調解結案,被告在原告於113年10月停止繳款後,曾向土銀詢問狀況,也在114年1月20日轉帳3萬5,000元至原告戶頭,被告土地銀行戶頭餘額1萬8,261元亦於114年3月14日被土銀逕為抵銷扣款,詎料土地銀行突然將原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拍買,並非如原告臆測被告惡意、逼原告走上絕路。
 ㈤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貸款並非兩造共同債務,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此為假設語),惟僅計自103年起,家庭生活費用149萬5,754元及扶養費324萬8,040元均由被告支出,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二項費用;甚且原告之保單借款、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67萬9,598元、原告貸款23萬4,324元、原告母親安養費217萬9,451元、系爭不動產房地稅共5萬3,324元,亦均由被告支付,則被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51萬8,594元:
 ⒈本件兩造係因土地銀行貸款而生之爭執,而系爭貸款最早一筆借貸日期為103年7月7月7日,從而僅以103年起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合先敘明。
 ⒉就抵銷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房租共136萬8,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68萬4,000元:
  自103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房租1萬9,000元,共136萬8,800元(計算式:19,000x12x6=1,368,000)。
 ⑵家庭雜支費用,原告應負擔6萬3,877元:
  查兩造住所並無天然瓦斯而需使用桶裝瓦斯並以現金支付費用,每年約需3桶,依經濟部能源署鄉鎮市區家用桶裝瓦斯均價調查結果108年6月為例,臺北市中山區桶裝瓦斯平均每桶895元,則被告每年支出瓦斯費為2,685元(計算式:895x3=2,685。是自103年起至110年止,被告已支付2萬1,480元(計算式:2,685x8=21,480),原告應負擔半數即 1萬740元。另兩造住所之公寓每年均有申報消防安全、電梯保養、公設修繕等需求,費用由各樓層住戶分攤,被告僅就111年至112年相關支出計算共1萬274元,其中半數應由原告即5,137元。而兩造家庭衛生紙、消耗品等雜支每月1,000元,自103年起至110年止,被告支付9萬6,000元(計算式:1,000x12x8=96,000),其中半數應由原告負擔即4萬8,000元。綜上,原告受有被告代墊家庭雜支6萬3,877元(計算式:10,740+5,137+48,000=63,877)之不當得利。
 ⑶被告代墊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2萬4,020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自103年起分别為2萬7,004元、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3萬2,305元、3萬3,730元,則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满18歲之111年12月27日止,被告自103年全額代墊以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21萬8,640元【計算式:(27,004 +27,216+28,476+29,245+28,550+30,981+30,713+32,305+33,730)x12=3,218,640】。又兩造未成年子女另有參加敦化國中河北訪問團,團費至少1萬9,500元;兩造未成年子女補習書籍費用為9,900元。據上,上開金額總計324萬8,040元,其中半額應由原告負擔,則其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162萬4,020元【計算式:(3,218,640+19,500+9,900元)÷2=1,624,020】。
 ⑷被告代墊原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信用卡費、保險費共267萬9,598元:
  查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轉帳14萬5,451元、14萬8,557元,共29萬4,008元代墊清償原告南山人壽保單質借本息;次查,原告各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均係被告代墊,此有原告曾要求代繳之對話可稽。而被告代墊原告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等信用卡帳款共214萬9,759元。又僅計算103年起原告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之保險費,103年度保費係半年繳、每期1萬1,730元,自104年起年繳、每期2萬2,717元,是自103年起至110年止,被告代墊共18萬2,479元;又就南山防癌險每年6,669元,自103年至110年止共5萬3,352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防癌險,被告雖為要保人,然該保險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係原告、受益人係原告。據上,被告代墊上開保險費共23萬5,831元。
 ⑸被告代墊原告遠東國際商銀貸款9萬2,933元、南山人壽貸款14萬1,391元,共23萬4,324元。
 ⑹被告代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江金霞安養費共217萬9,451元:
  原告母親自102年起入住仁群老人養護所、103年4日轉至恩庭護理之家、109年2月9日轉至寶興護理之家,費用總計217萬9,451元(不計102年),均係由被告代墊。
 ⑺被告代墊自103年至110年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共5萬3,324元:
  包含房屋税共2萬5,803元、地價稅共2萬7,521元。
 ⒊雖原告辯稱其有將薪資收入交由被告統籌管理云云,惟縱計原告103年至110年之收入共609萬4,409元,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與上開原告收入之差額,仍有142萬4,185元(計算式:7,518,594元-6,094,409=1,424,185)。准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應已無需再支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催告書、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表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65、89至149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403至447、505至517頁)。被告就原告已繳付系爭貸款共計29萬6,635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然以該貸款用途係因兩造婚姻期間生活捉襟見肘,經兩人協商後為貸款,而因原告連銀行要求之最近三個月所得證明亦無法提供,加以被告係公務員而能獲得較佳之貸款條件,是因而決定由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然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保證,而系爭貸款用途均用於家用,是原告依法本應負連帶債務有內部平均分攤責任等語為其抗辯,另提出原告信用卡帳單、兩造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寶興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寶興護理之家收費收據、恩庭護理之家明細、仁群老人養護所養護費明細、租賃契約書、桶裝瓦斯均價查詢截圖、電梯保養費用收據、平均每人越消費支出表、繳費通知截圖、繳費明細、原告南山人壽防癌險103年7月10日及110年6月26日繳款紀錄、匯款單影本、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費證明、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保險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659頁;本院卷二第191至247、295至305、359至365、469至479頁)。
 ㈡按民法1003條之1立法目的,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是一切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債務,應均有民法1003條之1之適用,並無特別排除借貸而生之債務之理由,配偶之一方借款實際用途花費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上,配偶之他方應依民法1003條之1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雖主張其就103年、104年的借款都不知道,是被告在108年借款整合後,原告才第一次去土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查,原告係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04年7月14日、108年4月2日,經填寫、核對後分別成為各貸款之一般保證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6月26日即有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總額258萬元之擔保,再於108年5月13日將前開抵押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移轉變更契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35至45頁),復觀上開3張借據,其上用印亦非以同一印鑑為之。是以,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陳稱就借款均不知情等語,已為可疑。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全都是被告詐欺脅迫而去簽立保證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原告既係一有智識之成年人,應於簽立契約、甚為擔保品提出時,就簽約所表意涵為何有所自之,而倘於貸款用途有所不明時,亦應會於斯時即為相關發問及討論,而非於均為不知之情形下先後簽立3份契約,且於103年間設定抵押權後,再於108年間為變更(增加)擔保金額之同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而就系爭貸款內部關係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邀其為保證人,被告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等語,被告則抗辯貸款用途均用於家用,是原告依法本應負連帶債務而有內部平均分攤責任等語。經觀原告自行提出之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知於兩造前案家事事件中,就債務明細部分,原告係將系爭貸款列於自己之債務金額內,然就自行試算之債務明細中被告債務部分則未列載任何債務;此外,兩造前曾於112年9月間,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兩造未成年子女、該不動產所收房租作為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為由,並由原告自行承諾就土地銀行剩餘貸款約287萬由其負責償還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以上均未得見有何原告主張就系爭貸款均應由被告自負清償責任之情事;又觀被告提出原告信用卡帳單、兩造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寶興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寶興護理之家收費收據、恩庭護理之家明細、仁群老人養護所養護費明細、租賃契約書、桶裝瓦斯均價查詢截圖、電梯保養費用收據、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繳費通知截圖、繳費明細、原告南山人壽防癌險103年7月10日及110年6月26日繳款紀錄、匯款單影本、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繳費證明、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保險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17至659頁;本院卷二第191至247、295至305、359至365、469至479頁),及自行整理之兩造家庭收入、支出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知縱有原告於102年起上繳薪資與被告之情事下,兩造家庭經濟仍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而原告雖指摘於支出僅為751萬8,594元之情形下,竟出現達450萬元之貸款等語,然所引用之「7,518,594元」,乃被告請求主張抵銷之數額,即以上數額並未就兩造家庭生活期間所有支出為計算,而係以「原告就家庭生活支出應為負擔部分」(即未包含被告個人每月支出、就兩造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部分亦係以一半數額計之)為論,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就計算數額基礎有所誤解,併予敘明。此外,兩造於系爭貸款前後仍共同生活,而以公務人員身分可申請優惠貸款乙事,尚未悖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主張於家庭收入與支出有所無法支應之情形下,經兩人協商後為貸款,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即應平均分擔系爭貸款,僅由被告出面擔任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難認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係約定由被告負全部之清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可以採憑,而兩造對外借款之形式為何,亦不得以之遽論原告絕非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併予敘明。而系爭貸款係由兩造平均分擔,於被告業已就超過半數金額為清償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9萬6,635元,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依前案家事事件調解紀錄「被告向土銀所貸450萬元原告無須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等語,然所言與所提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為相符,而原告亦未提出相符合之證據以佐其言,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憑。原告雖另聲請調查原告女兒名下有多少帳戶、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金流流向,然除未據說明調查範圍外,縱該等帳戶有相關金流之增減之情形,亦未見有何與本件原告請求待證事實之關聯,是本院無從認定有何調查之必要。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8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6,6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日期
貸款金額
1
103年7月7日
100萬元
2
104年7月30日
120萬元
3
108年5月22日
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