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順元
蕭雪芳
蕭雪琴
蕭雪娥
蕭雪雲
陳奕卉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等就被
繼承人蕭張寶花所遺如民事
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被告蕭順元、蕭雪芳、蕭雪琴、蕭雪娥、蕭雪雲所為
分割遺產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雪芳、蕭雪琴、蕭雪娥、蕭雪雲於105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奕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買賣和
贈與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名義。依
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加總債權】。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2,48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4,080元,尚應補繳13,651元。
爰定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