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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蕭順元 

            蕭雪芳 


            蕭雪琴 

            蕭雪娥 

            蕭雪雲 
            陳奕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蕭張寶花所遺如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被告蕭順元、蕭雪芳、蕭雪琴、蕭雪娥、蕭雪雲所為分割遺產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雪芳、蕭雪琴、蕭雪娥、蕭雪雲於105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奕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買賣和贈與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名義。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之加總債權】。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82,48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4,080元,尚應補繳13,651元。定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