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
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833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07833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主張系爭裁判所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為清償,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833號兩造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追加為:「1.確認被告所執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833號兩造間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伊於系爭裁判敗訴後,即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2日、98年7月21日給付保險金加計利息共計12,375元(=保險金10,500元+利息1,875元)、45,795元(=保險金33,717元+利息12,078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第一審判決原告少計算到利息557元,伊以
民法第207條但書規定以複利計算,自96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補正發還差給付本金2,666元。原告匯款45,795元,尚差52,045元。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之30,733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98年6月6日,應付本金48,265元與
遲延利息11,594元合計59,859元未給付;自94年8月28日至98年7月20日共1,421日以10%利息計算為11,964元,加計48,823元為60,787元未給付;未給付之30733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49,730元(=193,359元+56,37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係執系爭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審核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1、33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系爭裁判)並依系爭裁判主文所載計算系爭債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可信實。被告雖
抗辯原告有短少計息
云云,惟依本院計算之附表一所示,原告固似因利息四捨五入緣故而少算1元,然自附表二可知,原告已多給付被告63元(=原告已給付45,795元-原告應給付45,732元),是原告確已清償系爭債權,應
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又原告既於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清償完畢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訴,
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給付數額計算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及更正裁定原告應給付數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