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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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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其自有小轎車乙輛向原告借用OOO-0000號營業牌照(下稱系爭車牌)以計程車型態在外載客營業,當時雙方契約言明被告每月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靠行費,但被告付至111年12月後即違反契約不再付靠行費,至今已15個月未付共18,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