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其自有小轎車乙輛向原告借用OOO-0000號營業牌照
(下稱系爭車牌)以計程車型態在外載客營業,當時雙方契約言明被告每月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靠行費,但被告付至111年12月後即違反契約不再付靠行費,至今已15個月未付共18,000元,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