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8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2RX691498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逾期未參加112年12月27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行蹤不明,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3日內參與年度檢驗並回原告公司處理此事,並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逾期未參加112年12月27日年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