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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陳世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伊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催告被告參與年度驗車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復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催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