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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修補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A1-2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此項聲明並未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原告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行為,應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