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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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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修補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3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A1-2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此項聲明就「修補完成」部分尚未明確特定而強制執行,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