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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